天津市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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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政策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健全分层分类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天津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民规〔2024〕6号)、《天津市民政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4〕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单位〈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负责、因地制宜;

(二)高效协同、便民利民;

(三)精准认定、动态管理;

(四)客观公正、公开透明。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二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因地制宜、公平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认定权限按规定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认定权限按规定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核算认定、家庭财产具体内容等参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和《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不予扣减。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2〕2号)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家庭包括:(一)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户籍居民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 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天津市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与具有本市户籍居民形成婚姻关系,并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偶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已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3〕1号)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和支出证明以及家庭经济核对系统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申请人对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由社会救助受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六条 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其中,必要的就业成本是指因就业带来的交通、就餐、通信等必要的支出。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受益分配和其它动产收入,以及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和护理费等。以及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划生育失独家庭获得的一次性救助金、特别扶助金、综合保障保险金等。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住房保障租赁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第八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一)家庭成员工资性收入主要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凭证或银行发放记录计算收入,也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以及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查询或扣缴单位提供的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认定; (二)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第十一条 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一)从事个体工商营业、打零工或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的,以实际经营、劳务、收成所得收入核算。从事非稳定就业且无法计算收入的,参照就业地行业收入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核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核算。

第十二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一)金融性资产按照实名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报告出具时间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的登记信息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信息认定; (四)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或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同一财产信息存在异议的;因被盗、灭失、报废等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船舶等动产无法注销的;因身份证遗失、被偷、被盗后被用于注册企业且本人无法自行注销的,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由街道(乡镇)通过调查、核实,提供公安机关的报警、挂失等证明材料等,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4〕79号)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及核算认定、家庭财产具体内容等参照《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75号)和山东省民政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鲁民〔2023〕44号)有关规定执行,但相关刚性支出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不予扣减。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

(四)家庭财产状况符合下列规定:

1.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家庭成员注册市场主体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3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2.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住房(含自建房、商品房)总计不超过1套(栋),或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家用小型车辆不超过一辆,且现值低于10万元以内。车辆现值可以参考二手车市场评估价格或互联网二手车买卖平台评估价格予以确定;

(五)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四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且未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四)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家庭刚性支出总额占家庭总收入比例超出当地规定;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民政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4〕3号)第二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范围:(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因病因学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且财产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其中车辆的认定可以放宽至拥有1辆价值低于10万元的机动车。

第六条 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必需支出:

(一)生活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认定标准最高不超过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我市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救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五)因灾、因意外费用支出。指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资金后,实际负担的费用或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六)其他支出。由区级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外认定的支出。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及辅助器具范围,按照我市残联部门有关目录执行。

以下生活支出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

(一)购买房屋、机动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二)本市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购药除外)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三)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择校、留学、研究生、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五条 刚性支出包括以下必需支出:(一)生活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维持基本生活而发生的支出,包括必要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支出。(二)医疗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就诊发生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三)教育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幼儿园阶段,或者实施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初中和小学阶段,由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者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照就读幼儿园、学校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同类公办幼儿园、学校收费标准认定。

(四)残疾康复支出。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扣除政府补助、商业保险赔付费用等部分后,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原则上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五)其他支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外认定的支出。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及辅助器具范围,按照当地有关目录执行。

天津市民政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4〕3号)第八条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一)购买房屋、机动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二)本市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购药除外)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三)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择校、留学、研究生、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四)购买未纳入本市医保药品目录的具有滋补营养作用的药品、保健药品、中成药品(含牛黄等名贵中药)的费用支出;

(五)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民办学校、研究生、择校、留学、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或隐瞒家庭经济状况的家庭;

(二)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家庭;

(三)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后,仍存在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行为的家庭;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家庭;

参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24】15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一)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或隐瞒家庭经济状况的家庭;  (二)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家庭;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分户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后,仍存在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行为的家庭;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从事生产劳动人员的家庭;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一城通办”选择居住地乡镇(街道)提交社会救助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2〕2号)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就近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步审核,并将申请人材料转介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三)家庭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刚性支出的有效票据;

(四)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五)保证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

参考:《关于印发<山东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4〕79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二)家庭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刚性支出的有效票据;(三)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书面声明;(四)保证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的承诺书;(五)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津民规〔2022〕2号)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参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24】15号)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民政部门。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津民规〔2022〕2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认定意见。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津民规〔2022〕2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级民政部门应当作出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书面决定,发放确认通知书,书面告知身份认定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七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结果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接区级民政部门按程序委托下放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权限,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审核和确认工作。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4〕3号) 第十八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直接认定与依申请认定两种方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实行直接认定的方式。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的方式。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由区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存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不予认定的,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委托人并说明理由。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存在人户分离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审核确认期限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对于情形复杂的,审批部门可以启动本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4〕3号) 第十八条 低收入人口认定实行直接认定与依申请认定两种方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低收入人口实行直接认定的方式。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成员的认定实行依申请认定的方式。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由区级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对存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不予认定的,在作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委托人并说明理由。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低收入人口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第九条 对于情形复杂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启动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自作出审核确认之日的下月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救助或者帮扶待遇。

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当自有效期满之日前1个月,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要求重复提交。超过有效期1个月的,未在申请继续保留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注销。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十条 经审核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在有效期内,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社会救助或者帮扶。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认定为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前期已经提交且无变化的申请材料,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对象,经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相应认定条件,但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参考:《关于印发<山东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民〔2024〕79号)  第十四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对象,经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相应认定条件,但符合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经本人同意后,可以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四章  服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中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单独标示,并纳入常态化监测预警范围,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需求推送等服务支持。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中将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单独标示,并纳入常态化监测预警范围,为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救助帮扶提供信息查询、需求推送等服务支持。

第二十条 市、区级民政部门应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参考:《民政部关于印发<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4〕57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对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参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黔民发【2024】15号) 第二十二条 负责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三年。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参考:《天津市民政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低收入人口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规〔2024〕3号)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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