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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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民政局等8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735B/2025-0001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民规〔2025〕2号
主    题 :
民政\养老服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各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分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天津监管局

天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3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收取、管理、使用、退费的监管,规范引导养老机构健康发展,防范化解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风险,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新时代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我市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安全发展、守牢底线,务实高效、协同联动的原则,加强跨部门业务协同,强化预收费监管的统筹性和协调性,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综合监管效能,坚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落实和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要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章 收取要求

第六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的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鼓励养老机构采用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采取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民政局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九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预收费。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谨防财产损失。

第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要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执行政府非税收入有关制度规定。

第三章 预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养老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意愿,不得强制收取。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费预收周期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人月床位费的12倍,且不得超过2万元。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原则上不得收取会员费。

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确因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而计划收取会员费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自建或利用自有设施兴办,拥有房屋不动产权证;

(二)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三)实际设置养老床位规模在200张以上(不含连锁经营床位);

(四)已投入运营三个月以上;

(五)会员费额度不得超过该老人月养老服务费的12倍;

(六)收取的会员费只能用于偿还本设施建设时的银行贷款。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尚未移出。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

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养老机构应按实际入住天数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 银行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管理

第十九条 押金、会员费会应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会同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所有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第二十六条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大额资金流出,即单日支取累计超过10万元;

(二)高频支取,即单日支取超过10笔;

(三)金融监管、防范非法集资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函告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情况和其他基本信息情况。

第三十条 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要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要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津牌养老”服务信息平台、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

第三十三条 鼓励民政部门、养老机构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加强互联互通和定期研判,发现苗头性风险,及时稳妥处置,落实属地监管责任,确保监管措施落地见效。

第六章 问题处置

第三十五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要第一时间向属地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但未完成服务的预收费资金。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政策衔接适用,本办法发布前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3个月的过渡期内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报送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综合体)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处非办关于做好养老服务领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津民发〔202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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