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民政局:
现将《天津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9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政行政处罚行为,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民政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法实施民政行政处罚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决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权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民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综合裁量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民政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裁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形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裁量阶次予以裁量。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客观全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等情形的,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权使用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天津市民政局根据本基准制定《天津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附件,以下简称“基准表”),并向社会公布。
《基准表》对涉及多个行政处罚种类的违法行为以及罚款等具有裁量幅度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涵盖民政8个领域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明确表述的,属于无需裁量的行政处罚事项,《基准表》不再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二十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的适用会明显导致不当的,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但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及《基准表》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天津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津民办发〔2018〕2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