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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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735B/2022-0004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民规〔2022〕1号
主    题 :
民政\社会救助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328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611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承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程序委托下放特困人员审核确认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及审核确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视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六条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具体认定范围参照《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二)优抚对象所享受的优待抚恤金;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等社会保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残疾人两项补贴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贴等。

第八条特困人员财产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具体认定范围参照《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当年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一)现金、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

第十条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的,不能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三)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第十一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二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本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就近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步审核,并将申请人材料转介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确认。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全部入户进行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九条  确认为特困人员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其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其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十条  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与其签订分散供养协议。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其签订集中供养协议。

第二十一条对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公办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人员和各级救助管理机构的落户受助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障范围的认定条件、申请及受理、审核确认程序等内容由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应当在给予救助供养待遇之前,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生活自理能力有可能发生变化的,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定期开展复核评估。

鼓励有条件的区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照料服务

第二十七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具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条件的供养机构集中供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可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和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动态掌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需求,有集中供养意愿的,要全部及时纳入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八条特困人员选择分散供养的,要同时确定照料服务人,无法确定照料服务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共同签订三方委托照料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职责,并定期对照料服务人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不合格的,要及时更换照料服务人,或将特困人员安置到供养服务机构中进行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行服务类救助,可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补贴用于政府购买服务,由社会力量为特困人员提供访视、照料等服务。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的累计财产除外;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一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准后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三十二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对公示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61日起施行。2017222日市民政局印发的《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