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行政区划的重大变更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二)保持总体稳定。行政区划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民族团结、巩固国防的原则。
(三)坚持统筹发展。行政区划管理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四)坚持界域分明。尽量选择明显、永久的线状地形、地物作为界线标志,防止区域交叉重叠。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四条 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更名以及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的设立,是指设立新的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的撤销,是指撤销原有的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的更名,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管辖。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是指市人民政府驻地跨区管辖范围的变更;区人民政府驻地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审核办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组织拟订乡镇、街道设立标准。乡镇、街道设立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送国务院备案。
区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和研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的有关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在本级人民政府主导下,与有关部门协同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收集、保管行政区划文件、地图及有关资料,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统计行政区划基本情况等工作。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级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应按程序上报审批:
(一)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市的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的变更,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变更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三)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变更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四)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变更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定变更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五)变更前的行政区划图和变更方案示意图;
(六)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行政区划变更理由。
(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三)与行政区划变更有关的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人口、民族、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的基本情况。
(四)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研判情况。
第九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应当拟订组织实施总体方案,经同级党委全会研究讨论后与申请书一并上报审核。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组织实施的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区人民政府行政区划变更申请书后批转市民政部门审核。
市民政部门在审核区人民政府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申请时,应当根据情况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个别访谈、随机访或者暗访等形式开展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复;
(二)乡、民族乡、镇的更名,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街道办事处的更名、驻地的迁移、管辖范围的确定和变更,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批准后,由市民政部门批复,并注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或者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时,应当将以下备案材料一式五份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一)由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三)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提交的行政区划变更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级及下一级人民政府上1年内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事项相关信息集中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上报的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应当包括行政区划变更事项列表及相关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行政区划变更批复文件后及时向社会公告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和区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变更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行政区划变更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变更;情况复杂,12个月内不能完成变更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完成变更时,同时向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完成变更时,向审批机关报送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变更批复内容落实情况;
(二)人民群众反应和舆论反响情况;
(三)行政区划变更的影响和初步效果;
(四)风险控制和处置情况;
(五)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勘定行政区域界线的,还应当报告完成界线勘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完成变更情况报告审批机关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更新后的行政区划图标准样图报批准行政区划变更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由组织更新行政区划图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地图管理有关规定送审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行政区划管理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建议其及时纠正,或者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行政区划行文问题的通知》(津政办发〔1988〕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