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民政局,全市社会组织: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区公益专项补助经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规范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行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发展,提升志愿服务运营管理水平,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天津市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操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1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购买
社会组织服务操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机制,规范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财综〔2016〕54号)等法规政策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是指用于社区助老助残助困助孤等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是指通过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应当遵循预算约束、以事定费、公开择优、诚实信用、讲求效果原则,实行合理购买、合同管理、绩效评价、信息公开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主体与范围
第五条 各区民政局、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使用专项补助经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购买主体。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是专项补助经费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承接主体。
第六条 社会组织参与承接专项补助经费购买服务,应符合《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发〔2019〕11号)第五条有关要求。
第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应符合《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民发〔2019〕11号)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三章 服务经费测算
第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专项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制定年度购买服务项目计划及预算,并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制定相应的《购买服务工作实施方案》。
第九条 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经费预算主要包括人员薪酬和福利经费、专业督导及人员培训经费、服务活动经费、项目管理经费、项目评估经费等内容。
第十条 人员薪酬和福利经费是指用于支付项目所需工作人员的薪酬和福利。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约占项目经费的55%-65%。
第十一条 专业督导及人员培训经费是指用于聘请具有社会工作专业督导能力的人员对项目的规范实施开展专业督导,支付项目工作人员参加各类培训所需费用,以及志愿者招募、管理和培训费用等,提升项目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以及项目志愿者的服务能力,约占项目经费的8%-10%。
第十二条 服务活动经费是指在项目服务中开展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场租费、交通费、网络费、活动材料费等,约占项目经费的15%-20%。
第十三条 项目管理经费是指项目税费、行政、财务、合理经费结余等费用,纳入机构统一管理使用,约占项目经费的10%-15%。
第十四条 项目评估经费是指用于支付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中期评估、期末评估、期末财务审计所需费用,约占项目经费的3%-5%。
第十五条 本指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经费,其组成的具体比例,由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购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购买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选择合适的购买方式。购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竞争性评审方式和定向委托方式。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完善《购买服务工作实施方案》后,根据本单位“三重一大”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确定立项。
第十八条 选择竞争性评审方式或定向委托方式组织实施购买的,需组建评审小组或协商小组。
评审小组或协商小组由购买主体代表和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3人及以上单数。
与意向承接主体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承接主体市场发育程度较好,具备有效竞争条件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评审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条 采用竞争性评审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竞争性评审文件。评审小组论证并确定项目购买需求,研究编制竞争性评审文件。竞争性评审文件应包括竞争性评审公告或邀请函、承接主体须知、项目预算、项目需求和技术方案要求、价格构成或报价要求、评审方法和评分细则、承接主体响应文件格式及附件要求、提交项目响应文件时间及地点、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样本等内容。
(二)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函。购买主体通过发布购买服务项目公告或发出书面邀请函形式,邀请不少于3家意向承接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争。当符合条件的意向承接主体少于3家时,评审小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继续进行评审、改为定向委托方式、修订购买需求重新发布公告或发出邀请函。
(三)编制响应文件。意向承接主体按照服务项目竞争性评审文件要求,编制服务项目响应文件。意向承接主体应对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小组按照竞争性文件确定的评审方法和评分细则,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必要时可与意向承接主体分别进行谈判协商。评审期间,评审小组可根据评审响应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购买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购买主体代表书面确认。参与竞争的承接主体应当根据变动后的要求,提出新的书面响应文件材料,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盖章(或签字)确认。
(五)提出候选承接主体。评审小组根据评审结果和评审文件有关规定,按照得分高低排序提出不少于2家候选承接主体名单,形成评审报告并由评审小组成员签字。
(六)确定项目承接主体。购买主体根据评审小组评审意见和候选承接主体名单,研究确定服务项目承接主体。
(七)发布结果公告。购买主体发布购买结果公告,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承接主体名称等相关信息。
(八)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落实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二)购买原有服务项目,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三)承接主体市场发育不足,或者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尚不具备有效竞争条件的服务项目。
(四)承接主体市场具备一定竞争性,但项目金额较小,采用竞争性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成本费用较高的服务项目。
(五)其他因法律法规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须特定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定向委托文件。
(二)发出定向委托邀请函。购买主体向拟定承接主体发出定向委托邀请函。
(三)编制响应文件。拟定承接主体按照服务项目定向委托文件要求,编制服务项目响应文件。拟定承接主体应对其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开展协商谈判。协商小组与拟定承接主体进行平等协商谈判,合理确定项目的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最终成交价格等内容,形成协商记录报告。
(五)发布公告。购买主体发布购买结果公告,包括:购买服务项目名称、购买内容、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的原因、承接主体名称、合同金额及报价明细。
(六)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或标准、服务期限、成交价格等,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预算保障的前提下,对于购买内容相对固定、连续性强、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签订或续签履行期限不超过3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第五章 评价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评价监督工作体系,建立项目申报、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制定事前、事中、事后的项目实施标准体系和绩效评价指标。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管理和信息公开,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质量和按约定时间进度完成服务任务,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义务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购买主体应当制定项目执行情况中期报告等规范文本,建立服务项目质量标准体系,对本部门购买服务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购买主体在对合同履行执行监控过程中,如发现承接主体偏离合同目标,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就承接主体不能按期按质履行合同或发生紧急事件采取应对措施,确保服务项目预定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相应职能时,应当及时向购买主体报告,并依照合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购买主体应依据相关规定及本办法重新确定承接主体。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不得转包。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对购买服务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和成果验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购买服务合同约定任务完成以后,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结项报告和项目成果相关材料。
购买主体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对服务成效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时,承接主体存在未按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或使用资金不符合合同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情形,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出项目整改意见。
承接主体不配合实施整改的或进行整改后项目仍不合格的,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承接主体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违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实施购买服务前,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有关信息。签订购买服务合同后,应及时将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合同金额、具体承接对象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完成购买服务及其绩效评价工作后,购买主体应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开。
上述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条 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政府购买服务参与方在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存在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可自行组织实施购买服务,也可委托具备专业资质和服务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协助购买主体完成项目立项、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操作以及项目实施标准和绩效评价指标的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