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提升社区社会组织专业化水平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能力,深入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联动(以下简称“三社联动”)和美丽社区建设,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13〕30号)精神,现将《天津市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16年3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提升社区社会组织专业化水平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能力,深入推进“三社联动”和美丽社区建设,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13〕3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公益事业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是指用于社区助老助残助困助孤等政府购买社区社会组织服务项目的资金。
专项补助经费按每年每户12元标准从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和社区工作需要适时提高提取标准。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要按照专款专用、公开透明、严格程序等原则,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扶老助老类。为独居、失独、残疾、高龄等老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社会参与等服务,以及支持养老服务网络构建,为老年人日间照料、居家养老服务提供专业支持。
(二)扶残助残类。为残疾人提供生活援助、医疗义诊、心理咨询、康复指导和服务、技能培训、居家就业、法律援助等服务。
(三)扶贫助困类。为城乡贫困居民、低保户、特殊病患者、贫弱的妇女儿童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提供的生活照料、困难帮扶、紧急援助、精神慰藉、心理疏导、康复护理等社会服务。
(四)社工服务类。专业社工机构运用社会工作专业方法为社区居民提供的困难救助、矛盾调处、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关系调适、资源协调、社会功能修复等专业服务项目,开展社区社会组织扶持,专业公益人才、志愿者骨干培训等服务。
(五)社区公益类。依托某一个或多个社区开展的为社区居民直接提供的社区治理、社区安全、矛盾排解、法律援助、婚姻家庭辅导、健康教育、社区儿童照看服务等公益服务项目。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承接主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社会组织法人资格,且上一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合规且独立的银行账号和专业财务人员;
(四)有健全的工作队伍和较好的执行能力;
(五)专业社工服务机构,应确保专职工作人员中有1人以上取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或具备社会工作专业背景。
具有3A以上评估等级和有开展实施社会服务项目的经验、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优先考虑。
备案类社区社会组织可依托街乡镇枢纽型社区社会组织以组团形式进行项目申报。
第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一般按照项目发布、项目申报、资质审核、项目评审、合同签订、项目执行等规范化流程进行,具体要求由区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支持的社会组织服务项目分为一次性项目和阶段性项目两类,一次性项目实施时间不超过一年,阶段性项目实施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七条 区县民政局可根据项目评选、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实际需要列支项目评审监管等组织推动费用,原则上不超过预算资金总额的5%。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备案管理,指导街乡镇枢纽型社区社会组织开展项目申报、承接、实施工作,加强对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过程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区县民政局要会同区县财政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抄报市民政局、财政局,每半年向市民政局、财政局报送一次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条 区县财政局要做好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审核和编制,并对经费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局对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及指导,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可会同财政局自行组织或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全面审计和重点评估,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按照机构建设、项目管理、服务质量和社会效益等四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将项目执行与社会组织的年度检查、评估、奖惩相结合,审计、评估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项目评审和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不定期对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专项补助经费落实、使用、管理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加强对区县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私分、侵占专项补助经费的,一经查实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