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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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民政局 天津银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735B/2020-01591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民发〔2017〕80号
主    题 :
民政\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各区民政局、各信托公司、各慈善组织:

为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我市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天津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市民政局                   天津银监局

                              20171222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慈善事业发展,规范慈善信托行为,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6151号)、《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慈善信托的备案工作,未按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有税收优惠。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或财产权利,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四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备案

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的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或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在区行政审批局登记的,由区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共享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如当月发生2起或2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四章   财产管理与处分

    第二十二条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三条慈善信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可以依法获取报酬,除此之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十五条  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

    慈善信托财产主要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1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担保;

(二)借款给非金融机构;

(三)进行可能使本慈善信托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进行违背慈善信托目的的投资;

(五)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三十七条  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书面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到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及原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信托文件应载明内容同设立备案要求;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

(七)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符合备案条件的,民政部门予以重新备案,并出具重新备案回执。

    第三十八条  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当事人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事项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一条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四十三条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信息公开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  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接受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查阅和复制,并接受备案机关的检查。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慈善信托进行审计和评估。受托人应该配合相关工作并提供详尽材料。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慈善信托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媒体积极参与监督,积极发挥监察人和专业机构的监督作用,促进社会对慈善信托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受托人信用记录,将违规受托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予以公示;进入名单者,2年内不得担任新慈善信托的受托人。

    第五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7122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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