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住址:天津市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龙潭路与广瑞路交口。法定代表人:柴树芳,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不服,于2021年7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离婚登记全部手续。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杜某某于2020年12月7日去被申请人处办理了离婚手续,被申请人是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与杜某某确认,并仅以双方书面签字确认来认定双方是自愿办理离婚登记作为合规的离婚依据。申请人自述是在杜某某逼迫的前提下才无可奈何同意陪同杜某某办理离婚的。自从办理完离婚后,杜某某就把申请人的手机通话,手机短信与微信都拉黑了且申请人发现杜某某的一个手机号为另外一个男的在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婚姻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办理结婚或是离婚登记。申请人因担心杜某某身体安危才无奈顺着她把字签了,所以在现场没有任何反驳与争辩的外在表现,但不代表申请人是接受离婚的,既然不是自愿的,应依据离婚登记自愿行为之规定撤销申请人与杜某某在 2020年12月7日办理的离婚手续,恢复申请人与杜某某的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杜某某于2021年12月7日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离婚登记,被申请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对双方自愿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声明书进行审查并询问了相关问题,在对双方单独询问中,申请人表示其确属自愿离婚,且承诺双方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在《离婚登记询问笔录》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确认。被申请人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离婚证。综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离婚的所有材料均为本人签字,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愿,被申请人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法定程序规范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与杜某某共同到被申请人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二)被申请人当场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了审查。
(三)同日,申请人与杜某某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等文书上签字、按指纹。
(四)《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的询问内容系申请人与杜某某分别填写并签字、按指纹确认,位于1张A4纸的同一面,中间由虚线隔开。
(五)调查中,申请人作出如下意思表示:1.申请人是基督教信徒,教义规定不得离婚;2.申请人同意离婚是因听说杜某某得过抑郁症,怕其自杀,所以顺从其离婚;3.申请人无意在离婚过程中作出反悔或拒绝的意思表示,终止离婚行为。
本机关认为:
(一)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为当事人杜某某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管辖权。
(二)申请人与杜某某共同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离婚登记、主动提供了办理离婚登记所需的法定材料、签署了相关文书,应认定为双方自愿离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杜某某提交的法定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离婚登记询问笔录》的记录形式,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开询问了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应为程序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本案中,结合整个离婚登记流程来看,相关文书中一再要求双方对是否自愿离婚予以确认,客观上起到了查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是否“分开询问”对本案离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及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据此否定整个离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四)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申请”、“审查”“批准”及民法典适用等问题,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五)婚姻登记工作是政府代表人民对民事事务实施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婚姻自由(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具有严肃性。申请人以精神受到强制、违心同意离婚并掺杂宗教教义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