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民政局;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第三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各区发展改革委、教育局;滨海新区公安局、各公安分局;各区司法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应急管理局、团委、妇联、残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4号)、《民政部等十部门关于做好因突发事件影响造成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民发〔202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一)本规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因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情形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给予应急处置、监护和保障等救助保护措施。
(二)本操作规程所称的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情形,包括因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同时存在监护缺失情形,或者一方存在监护不当情形,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等危险状态。
(三)本操作规程所称的监护缺失,包括下列情形:
1.因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2.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正在接受治疗、被隔离观察或者参与相关应对工作,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本操作规程所称的监护不当,包括下列情形:
1.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2.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3.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4.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原则要求
(五)开展监护困境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过程中,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注重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发现报告
(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七)国家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应急处置
(八)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发现未成年人有监护缺失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应当立即介入,调查了解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情况。居(村)民委员会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联系,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确定合适的临时照料人;一时难以找到合适的临时照料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落实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无法联系到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查找。
2.没有居住场所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社区照料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提供临时生活照料等庇护措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不具备庇护条件的,应当及时转送至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于需要医疗救治、体检或医学隔离观察的未成年人,应当先送至医疗机构或隔离观察点救治或观察。
3.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对暂时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九)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未成年人身份,全力查找其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应当及时采集其DNA,录入数据库比对,并将结果反馈民政部门。六个月内查找不到的,公安机关应当向承担未成年人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提供查找结论,并协同开展后续处置工作。
(十)公安机关发现未成年人有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的,要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出警处置。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侵害,需要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临时生活照料的,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区民政部门先将其送到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体检或救治,并根据需要开展对该未成年人其他监护人的查找工作。
(十一)公安、民政、教育及其他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或者接到有关报告,但不属于本单位处理权限的,要及时转交给相应部门。
(十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该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五、临时监护
(十三)依法需要临时监护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临时监护措施。
(十四)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十五)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双方均符合被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和措施情形的;或者一方符合上述情形,另一方因死亡(宣告死亡)、失踪(宣告失踪)、失联、重残、重病、被撤销监护权、被遣送(驱逐)出境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按照下列方式予以救助保护:
1.未成年人为外省市户籍的,经办案机关核实确认无其他人监护的,由办案机关所在地民政部门先行安排临时照料,对接户籍地民政部门,联合办案机关将其护送至户籍地民政部门;无户籍未成年人,公安机关首先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提出户籍解决意见。
2.未成年人为本市户籍的,办案机关要积极查找其他监护人和亲属监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核实确认该未成年人监护情况,没有其他人监护的,办案机关建立专人档案,向未成年人户籍地民政部门致《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函》(附件1)。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临时监护条件的,应对其进行监护,并根据需要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财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统筹做好相关监护工作。
(十六)对于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发现地民政部门依法临时监护,同时适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救助管理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除上述(十五)、(十六)情形外,临时监护的其他情形由未成年人居住地履行监护职责,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职责,户籍地民政部门应提供相关支持保障,两地民政部门间形成信息通报与沟通闭环,确保监护困境未成年人及时得到救助保护。
六、临时监护终止
(十八)临时监护期间,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或者已依法重新确定其他监护人的,临时监护职责终止。
对于上述第(十五)条情形,办案机关在送押时应将罪犯、强戒人员的监护缺失未成年子女相关材料纳入交接副档。原监护人恢复人身自由前三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通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通报监护其未成年子女的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在原监护人恢复人身自由前一个月,为该未成年子女进行身体健康体检,原监护人恢复人身自由后一个月内,具备履行监护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向其送达《关于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通知书》(附件2),通知其接回未成年人。
(十九)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治愈出院、结束隔离等原因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应当在提供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或者相关健康医学证明等材料的前提下,及时接回未成年人,终止临时监护。
(二十)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失散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认领的,能够确认监护关系且适龄未成年人能够辨认的,可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因未成年人年幼无法辨认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应当通过采集DNA鉴定方式予以确定。
(二十一)临时监护期间,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
照料未成年人的,经公安机关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确认其身份后,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
七、长期监护及终止
(二十二)民政部门依法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由户籍地民政部门承担长期监护职责,可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或者依法经收养评估后,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
(二十三)未成年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收养,未成年人监护人出现的、恢复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未成年人与民政部门监护关系终止。
八、工作保障
(二十四)对于未成年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协助其提出相关保障申请。符合本市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二十五)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未成年人的救治工作。及时安置需要治疗或医学观察的未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特殊需求配备专门的护理人员,条件允许的可以安排亲子照料陪护。
(二十六)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就学保障指导和服务。未成年人因紧急安置、临时监护及长期监护需要转学、异地入学、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予以保障。
附件:1.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函
2.关于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通知书
天津市民政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天津市应急管理局
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 天津市妇女联合会 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12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函
民政局:
未成年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
其父亲姓名 身份证号 ,属于(死亡/失踪/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重病、重残等原因导致丧失监护能力等)。
其母亲姓名 身份证号 ,属于(死亡/失踪/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重病、重残导致丧失监护能力等)。
经核实,该未成年人无其他人监护,特请民政部门对该未成年人进行监护。
附:
1.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情况报告(报告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盖章)。
2.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未成年人身体健康体检报告、未成年人预防接种证明、未成年人在学情况说明。
3.未成年人及父母身份情况(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身份材料)。
4.未成年人父母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或相关证明材料、死亡证明等,及根据需要提交有关情况证明材料。
办案机关联系人:
联系电话:
办案机关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关于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职责通知书
:
您于 年 月 日回归社区正常生活,对未成年子女已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请自 年 月 日起对未成年子女(姓名) 身份证号 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照料好子女生活,保障子女接受教育,保护子女人身安全,希望您的子女健康快乐成长。
附:
1.未成年人体检报告。
2.未成年人在学情况说明、未成年人预防接种证。
3.未成年人个人物品。
办案机关(签章) 区民政部门(签章)
乡镇(街道)(签章) 村(居)民员会(签章)
监护人签字:
年 月 日
天津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2年11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