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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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735B/2022-0011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民规〔2021〕5号
主    题 :
民政\养老服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养老机构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市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处: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民政局制定了《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将《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531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进一步规范我市养老机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天津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第二条 养老机构包括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营利性养老机构。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包括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和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的事业单位。

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形式存在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 申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养老机构,向区政务服务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申办事业单位形式的养老机构,向编制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申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设立登记申请。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形式的养老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符合《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

(四)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以及养老机构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设置标准;

(五)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养老机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办理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提出。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提出。

民政部门通过天津市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为养老机构办理备案。

第六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权属;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号、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第八条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第九条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

(二)变更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事项的。

(三)在原备案机关辖区内变更服务场所的,包括调整、增加或减少服务场所的。

营利性养老机构跨原备案机关辖区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孤寡、高龄老年人。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由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资格认证的专业人员,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民政部制定的统一的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签约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附近的医疗机构报告,并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紧急联系人,协助将老年人转送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借助互联网通讯工具,积极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和妥善保管服务协议、健康信息等相关资料。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书面告知、在机构显要位置设置公示栏等方式,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养老机构基本信息;

(二)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档案和人员管理等规章制度;

(三)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四)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异常事件报告、紧急呼叫记录、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门卫记录、视频监控记录等原始资料。

视频监控记录保管期限不少于9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配备与服务和管理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主动接受食品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隐患时,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加强与属地消防救援机构联络,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并不断完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每半年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老年人、其代理人或紧急联系人,协商确定老年人安置事宜,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养老机构妥善安置好老年人。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

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要积极推行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加强会员信用管理,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原则上每年开展随机抽查抽取比例不低于检查对象的10%。同一检查对象同一年度内被抽查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民政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发现的养老机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置。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金民工程”系统,及时采集养老机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运营情况、安全管理、补贴发放,以及养老护理员等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职业信用等数据信息,形成养老机构组织信息基本数据集和养老从业人员基本数据集。

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非法集资的防范、监测和预警工作,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的,及时移交所在区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公开监督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指导养老机构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其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促进作用。

   

天津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15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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