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现将《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4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中共天津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措施〉的通知》以及国家和天津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按程序已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区级民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就近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向居住地提出申请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步审核,并将申请人材料转介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七条 具有本市户籍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纳入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本办法所称本市户籍家庭包括:
(一)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组成的家庭;
(二)由本市户籍居民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
全部由具有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四)天津市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与具有本市户籍居民形成婚姻关系,并在本市共同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在配偶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非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已在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其他地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家庭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的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
(四)父母年龄均达到6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不计其他子女赡养费)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家庭财产低于30万,其他条件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家庭中的一二级智力、精神残疾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子女。
(五)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六)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我市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监督等事项的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居(村)委会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收入和财产的范围和标准按照《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及各区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申请材料转介、公示,开展居住地群众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代表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通过区民政部门提请市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
(五)其他调查方式。
其中,(一)、(四)调查方式为必选方式,其余调查方式可视情况开展。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启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十九条 如需要开展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有关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等参加。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介绍参加评议人员、评议议程、评议规则、会议纪律。宣传解读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说明本次民主评议的主要评议议题。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介绍申请家庭基本情况。
(三)现场评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对评议事项进行答辩、解释或说明,并回答评议人员提出的相关问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退场,评议人员对评议事项进行讨论、评议。
(四)投票表决。评议人员对评议事项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表决。表决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决定评议结果。
(五)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作出结论。
(六)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再次入户调查。
第二十三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确认。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将新增加的最低生活保障确认人员名录上报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涉及非本市户籍人员的经济状况核查事项,由区民政部门委托市民政部门,通过民政部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对老、幼、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人员和单亲、失独等特殊困难家庭按照分类救助政策提高救助水平。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社保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最低保障边缘家庭申请与审核确认参照本办法执行。符合原低收入家庭救助条件的,每月每户按照最低保障标准的30%比例,发放社会保障金。
第三十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应当主动向受理最低保障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应定期走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核实。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迁出地负责发放迁移当月和次月的保障金。迁入地要在30个工作日内对该家庭完成复审,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发放保障金。调整保障金额或者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迁入地要做好与迁出地的衔接工作,避免重复发放或漏发保障金。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审核确认权限已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起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按照《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有关规定扣减就业成本。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救助渐退期。对于给予渐退期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要履行告知程序,并建立台账。
渐退期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化的,不予调整保障标准,其他救助待遇继续享受,渐退期满应退出保障范围。如遇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重新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开展社会救助政策宣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和在村(社区)张贴、发放社会救助政策明白纸等方式,宣传最低生活保障法规和政策,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办理流程、保障对象人数、保障金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最低生活保障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使用全市统一的最低生活保障行政文书,建立统一规范的目录,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区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档案的监督、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并联合市财政局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效果开展评估考核。区民政局对审批确认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比例抽查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情况,对其中审核确认有误的,应及时作出变更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障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0日天津市民政局印发的《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民发〔2013〕8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