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民发〔2011〕75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413号令)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依据2010年我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人均劳动报酬标准,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提高我市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
一、护理费标准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为2101元/月;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为1680元/月;
因病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标准为1261元/月。
二、有关事项
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继续由区县财政负担;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护理费由市财政负担。
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享受护理费的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此规定执行。
享受护理费的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民政部门评残发证的国家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的工作人员),其护理费仍由原单位发放,护理费标准参照此标准执行,经费仍由原开支渠道解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