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民发〔2010〕45号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各区(县)要尽快建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机构。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可结合本区(县)已组成的伤残人员伤残鉴定机构专家小组成员,对是否属于因旧伤复发死亡人员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安排的市级指定医院认定。
认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必须由有关人员逐一签字并加盖相关印章或专用章。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10〕84号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如何认定的请示》(沪民优发〔2010〕1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卫生部门意见,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机构
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的规定精神,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辖市由区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对是否属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情形进行认定。如申请人或基层民政部门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成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重新进行认定。
二、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原残情档案资料、生前相关病历、病危抢救时的相关医疗材料或尸检报告等材料(这些材料应为原件或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复印件),可作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依据。
死者家属须在残疾军人死亡6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申请,逾期民政部门不再受理。提出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上述相关材料(残情档案资料除外)。民政部门并可要求死者家属配合,到相关医疗机构提取(或复印)全部病历和医疗材料。当地民政部门应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一旦发现材料系伪造,或死者家属不予配合,则认定程序中止。经审定无误的,将上述材料送认定机构。
三、关于“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认定及待遇
残疾军人原评残部位旧伤复发直接导致的死亡为旧伤复发死亡。认定机构依据上述用于死因鉴定的相关材料进行死亡性质认定,并做出结论。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此也无异议,可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如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不是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或提交、提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使认定机构做出“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结论,以及出现第二条中“认定程序中止”的情况,则民政部门不予按照因公牺牲军人身份落实相关待遇。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