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民办发【2009】33号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有关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9]17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
民办函[2009]177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 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应如何处置的请示》(苏民福[2OO9]1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已经建立了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具有和被收养人原生父母同等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规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故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养父母也可以作为送养人送养其子女。养父母送养子女应当严格按照生父母送养的登记程序办理。 附件:江苏省民政厅《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应如何处置的请示》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江苏 省民 政厅 文件
苏民福[2009]19号 签发人:吴洪彪
关于收养人因生活困难不能继续抚养被收养人应如何处置的请示民政部: 我省无锡市近期接办一台湾居民林先生拟收养内地子女的申请。经初步审查,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被收养人是无锡市居民朱女士于2007年收养的社会弃婴(男,2006年7月3日出生)。 目前,朱女士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来源,无力抚养被收养人。《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我省在办理该收养登记过程中遇到两个问题。一是朱女士能否将收养的社会弃婴转送养;二是如不能办理转送养手续,朱女士如何解除与社会弃婴的收养关系,解除养关系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将如何安置。 以上问题该如何处理,特请示,请示复。 联系人:蔡键 电话:025-83590490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