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工作,巩固基层政权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市民政局、市委组织部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天津市民政局 中共天津市委组织部
2019年4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成员
补选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补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被判处刑罚、丧失行为能力、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或者因其连续2次民主评议不称职而职务自行终止,以及因辞职、罢免或者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资格审查中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村民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限制性条件而当选无效等出缺情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及时进行补选。补选工作一般以村民会议形式进行补选。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补选的,需征求本村全部户代表意见,经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后,方可采取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进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出缺时,应组织重新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满3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需及时公示。
第四条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由村党组织向乡镇党委提出申请,乡镇党委向区委组织部报告并向区民政局备案后实施,在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的3个月内进行补选。
第五条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一般需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并主持补选工作,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也可由村党组织主持补选工作。
第六条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制定补选方案,补选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党委研究批准后实施,并在选举日20日前公示。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选民或者村民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补选时,不得办理委托投票。
第七条 以村民会议形式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应当对本届选民名单进行审核。对死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新满18周岁的,户籍新迁入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应当予以登记。其他程序按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天津市关于采取选民报名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的办法(暂行)》(津民发〔2018〕16号)执行。
第八条 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采取选民报名方式产生,报名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10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递交报名参选职务的申请材料,以及“换届纪律承诺书”等书面材料,表明参选意愿和参选职务。
第十条 严格按照本届村级组织换届资格审查条件,执行候选人资格审查制度。村党组织应当对报名参加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的选民进行资格初审,报乡镇党委进行组织考察和资格审查,并由乡镇党委按程序提交区有关部门进行资格联审,根据组织考察和资格审查情况,依法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乡镇党委应当及时对报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组织考察和资格审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将组织考察和资格审查结果在选举日7日前向村民公示。报名参选村民委员会的选民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后2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或乡镇党委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和乡镇党委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2日内给予答复。对依法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应当在选举日2日前以姓名笔画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应当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作为正式候选人的选民基本情况,也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进行选举演讲并接受村民的询问。
第十三条 候选人在选举现场实行回避制度,候选人应当在选举日先集中投票,再回避,不得在选举现场影响其他选举人自主投票和相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向选民发放统一的选票,同一职务的候选人名单应当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候选人姓名相同,选票上应当有区别标示。
第十五条 未经资格审查的选民通过另选他人方式在选举中达到法定票数的,选举现场只公布计票结果,待对其进行组织考察和资格审查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村党组织)公布当选结果,不符合候选人资格条件的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超过30日的不再受理。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补选工作完成后,一般按照原职责分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分工。其任职期限和本届村民委员会任职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补选结果应当及时报乡镇党委、区委组织部和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的补选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