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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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735B/2020-0181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民规〔2018〕3号
主    题 :
民政\社会组织管理服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各区民政局、审批局:

  为进一步规范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天津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现将《天津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异地商会在天津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同一原籍地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津注册设立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自愿发起组建,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为基本特征,以推动两地经济合作交流为宗旨的联合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成立异地商会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异地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吸收个人会员。按照异地商会性质规范其章程,明确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将异地商会办成“老乡会”、“同乡会”等。

  第四条 异地商会以促进会员交流、规范会员行为、反映会员诉求、提供相关服务、推动经贸合作发展为主要业务。

  第五条 天津市民政局是市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区审批局、各区民政局是区级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各区审批局负责区级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各区民政局负责区级异地商会的日常管理。天津市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为异地商会行业管理部门,是异地商会的党建领导机关,负责对发起人、负责人的资格审核和背景核查,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异地商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异地商会的名称由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原籍地名、商会三部分构成。例如:“天津市或天津市**区**(原籍地省名)商会”、“天津市或天津市**区**(原籍地省名)(地级市名)商会”、“天津市或天津市**区**(原籍地省名)(县级市名)商会”。计划单列市可不冠所在省名称。如:天津市或天津市**区**(计划单列市)商会。

  异地商会的名称需经原籍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异地商会为独立的社团法人,相互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寻求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进行交流合作。支持异地商会,凭借自身实力和公信力引导吸纳同籍异地商会为单位会员,促进异地商会的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和合作发展。

  第二章成立与登记

  第八条 成立异地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原籍地在登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发起,经营记录良好。发起企业不得少于6家;

  (二)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在津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不得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员单位合署办公;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为货币形式且不少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异地商会的办理程序:

  (一)咨询、确认名称阶段

  申请人提交:

  (1)社会团体名称咨询资料;

  (2)原籍地人民政府支持在津成立异地商会的函;

  (3)发起单位登记表;

  (4)拟入会会员名单;

  (5)住所使用权证明;

  (6)其他相关资料。

  审批机关根据咨询情况,对申请人提出的异地商会名称进行确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异地商会名称最长保留6个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成立审批阶段

  申请人应在名称保留期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成立登记申请书;

  (2)章程及章程核准表;

  (3)验资报告;

  (4)负责人备案表、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5)其他相关资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异地商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

  (二)加强党的建设;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六)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七)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八)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十一)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商会变更名称、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者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章程核准。对需要征询意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征询行业管理部门意见,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异地商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算期间,异地商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异地商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注销的会议纪要、清算报告书、银行税务销户凭证等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异地商会的登记证书、印章等材料。

  第三章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三条 异地商会应当遵循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办会原则,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四条 异地商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少于100个(含100个)的,最高权力机构应为会员大会。会员单位的代表由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监事;

  (三)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审议监事、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届期不超过五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届期的,必须经理事会通过,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或理事长(本办法统称会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本办法统称副会长)、秘书长。

  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异地商会,副会长总数不得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1/3。

  不设立常务理事会的异地商会,副会长总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3。

  异地商会设会长一名,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担任,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具有公信力和影响力。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且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秘书长可以选举、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产生。

  第十七条 异地商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选举负责人以及制订、修改会费标准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异地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监事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

  异地商会的负责人、理事、财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届期与理事会相同,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对异地商会的决策机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等实施监督,并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异地商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包括会员管理、会费和财务管理、分支(代表)

  机构管理、办事机构管理、印章管理、档案管理、信息公开、重大事项报告、内部争议处理等制度,由异地商会相关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表决通过,印发全体会员单位,确保各项事务处理有章可循,实现自治管理、自律服务、自主协调、自谋发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负责异地商会的年度检查、规范化评估、行政检查等;

  (三)对异地商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异地商会的行业指导、服务、监管等;

  (二)对本部门授权、委托、转移事项和购买服务项目进行监管;

  (三)协助做好异地商会成立审查、年检评估、信用评价、违法查处等工作;

  (四)监督异地商会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异地商会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异地商会的经费必须用于其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异地商会应定期向全体会员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异地商会在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异地商会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异地商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提供服务或者承担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异地商会应按照要求履行重大活动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异地商会应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一)理事会不能履行职责,异地商会不能正常开展活动;

  (二)违反本办法和章程规定,造成严重影响;

  (三)无法满足法人登记成立最低要求;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六条 异地商会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接受整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行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我市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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