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民政局、天津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提升婚姻登记机关为民服务水平,现将《天津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民政部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民政部文件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规范开展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职权履行职责,不得收取婚姻登记证工本费,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一)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在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
(二)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在天津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办理;
(四)双方或者一方在本市工作或生活的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华侨之间的结婚登记在天津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越权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应当达到《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MZ/T024—2011)中3A级及以上婚姻登记机关标准。
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及时对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权限及相关信息进行调整。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设置。
(一)市级婚姻登记机关是天津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
(二)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名称为:天津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
(三)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以序号。
第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十一条 市、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市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天津市民政局”。
区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所属区民政局名称:“天津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独立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场所面积应当满足婚姻登记需求,并应当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和档案室。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相应数量的婚姻登记室。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温馨、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婚姻登记处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五)计算机;
(六)身份证阅读器。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窗口应当配备高拍仪、扫描仪等相应设备。具备条件的,形成电子档案。
婚姻登记处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婚姻登记场所应当配备饮水机、老花镜等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七)婚姻登记处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
(八)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处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时联网审查登记。
全市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区民政局应当为本区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有条件的应当将纸质档案进行扫描或拍照,形成电子档案,为查阅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制档案、电子档案等管理制度,完善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开通婚姻登记网上预约功能。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市、区民政局可以通过政务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开通网上咨询功能,并确保及时回复。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处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一)社会工作师;
(二)心理咨询师;
(三)律师;
(四)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颁证厅,为有需要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
(一)婚姻登记员由区级民政部门任命。
(二)婚姻登记员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作。
(三)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四)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2年参加1次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婚姻登记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六)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文明执法,热情服务。
(七)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佩带标识并统一着装。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人数、编制可以参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确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与婚姻登记量相适应的婚姻登记员,建立加班调休制度,依法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各婚姻登记处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四)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婚姻登记证和婚姻登记材料上的签名应当由本人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者签字笔亲笔书写,不得使用计算机打印或者加盖个人印章,不得空白。婚姻登记员签名应当清晰可辨。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受理结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当事人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四)当事人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五)当事人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六)当事人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七)双方自愿结婚;
(八)当事人提交3张2寸双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九)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效证件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由与当事人和登记员都能够正常交流的人员翻译结婚意愿,翻译人员应当保证翻译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故不能提交身份证的可以出具有效的临时身份证;因故不能提交户口簿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临时身份证明”替代使用。
户口簿与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集体户口簿内本人的户口卡片或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婚姻登记。持集体户口个人单页的,页面上需有详细住址记载并盖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单页无住址的,需复印首页并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或保管单位印章。
常住户口迁出后未重新落户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
户口簿应当按照规定加盖户口专用章并载明登记日期。
户口簿因涂改、污损、残缺不能辨认或者被撕下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补领新的户口簿。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为空白或者“未婚”;为其他内容的,视为与声明不一致,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需当事人提供判决生效承诺)或者调解书等材料。
当事人婚姻状况为丧偶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证明材料和配偶死亡证明等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包括宣告死亡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一致,且能够通过信息系统查询到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配偶死亡信息的,当事人可不提交离婚、丧偶证明材料。
离婚、丧偶的当事人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与声明不一致,且变更或者登记日期在离婚、丧偶日期之后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除外)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香港居民身份证;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澳门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台湾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二)本人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
(三)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台湾居民可以委托第三人办理经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前款第(三)项声明。
第三十七条 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外国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办理无配偶证明,该证明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九条 双方均为外国人的结婚登记,除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应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本国承认其居民在国外办理结婚登记效力的证明。
第四十条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上述证明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一)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又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第四十一条 办理香港居民或者台湾居民的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员应当核对当事人提交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与收到的副本无异。
第四十二条 持有2个以上国家(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身份。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材料;
(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四)当事人现场确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四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完成:
(一)“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二)“性别”:按照身份证件上的性别填写;
(三)“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四)“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五)“民族”: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按照实际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不填写;
(六)“职业”:按照实际填写;
(七)“文化程度”:按照实际填写;
(八)“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其中现役军人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和军人证件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
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九)“常住户口所在地”: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按照户口簿填写,其中现役军人填写部队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的政治机关名称及其所在地行政区域(现役军人在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的,填写入伍前常住户口住址);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按照实际填写;
(十)“婚姻状况”:按照实际填写“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十一)“声明人”: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并按指纹;
(十二)“声明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十三)“监誓人”: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十四)“监誓日期”:按照实际填写。
第四十五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四十六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由计算机完成:
1. “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 “出生日期”: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
3. “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公民身份号码;当事人是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者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 “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
5. “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和声明等材料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 “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 “结婚登记日期”: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 “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规则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9. “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 “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备注”: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填写军人证件号码。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四十七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的“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合影照片;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四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四十九条 颁发结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结婚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夫妻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五)祝贺新人。
第五十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后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的,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户口簿上已直接显示双方关系的除外。
当事人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应当与以夫妻名义同居之前一致。
当事人于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施行之前按照当时当地风俗习惯结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一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不能明确表达结婚意愿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垂直的血缘关系的,属于直系血亲关系;源于相同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后,再次申请结婚登记,不能提供该疾病治愈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五章 撤销婚姻
第五十六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第五十七条 撤销婚姻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报批—公告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八条 受理撤销婚姻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三)申请时距结婚登记之日或者受胁迫的一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不超过1年;
(四)当事人持有:
1. 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 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3. 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的相关材料,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第五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撤销婚姻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并按指纹;
(三)当事人宣读本人的《撤销婚姻申请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六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撤销婚姻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撤销条件的,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局,并作出撤销决定。
第六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天。
第六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六十三条 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处重婚罪的,该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目前已达到或者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消失。
第六章 离婚登记
第六十五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为聋哑人且为文盲,申请离婚登记的,应当由与当事人和登记员都能够正常交流的人员翻译离婚意愿,翻译人员应当保证翻译内容真实准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离婚登记时已达到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
第六十九条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且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载明双方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应当同时载明身份证件名称),结婚登记日期、离婚原因、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约定探望子女方式、经济帮助、补偿及损害赔偿、违反协议的责任及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等相关内容。
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或者无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如实载明该事项,不得省略。
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或者用黑色墨水钢笔、签字笔书写,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
第七十一条 离婚协议应当按照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
双方在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的,离婚协议应当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决定离婚后终止妊娠的除外。
离婚后,子女可以由双方共同抚养,也可以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应当明确轮流抚养的时间及方式。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养教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可以协议由继母或者继父继续抚养。
第七十二条 离婚协议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包括归各自所有、赠予第三人或者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帮助。
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人。
离婚协议可以对双方购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约定房屋使用权及将来取得所有权后的归属。
离婚协议可以对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婚后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约定所有权的归属。
第七十三条 离婚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修改:
(一)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
(二)剥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
(三)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断绝关系的;
(四)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协议事项不完整的;
(六)协议内容与离婚无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只提交中文文本。
第七十五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本结婚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结婚证均遗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并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结婚证均遗失,无法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的,应当补领结婚证后办理离婚登记。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应当由本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换领新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交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旧护照;无法提交的,应当由本人书面说明情况。新护照上已载明旧护照号码的,可以不提交上述证件或者材料。
第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开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并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三)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参照本规范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四)夫妻双方应当由婚姻登记员见证,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离婚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并自行保存,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持有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并填写日期。多页离婚协议书同时在骑缝处加盖印章,骑缝章不填写日期。
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者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和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填写。
第八十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八十一条 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二)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三)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
(四)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已通过诉讼解除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十三条 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无效婚姻情形尚未消失,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婚姻或者结婚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第七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下列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一)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二)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在本市的现役军人可以向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八十七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八十八条 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现今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当事人持有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现役军人同时持有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四)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双方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五)因婚姻登记证损毁或者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当事人提交原婚姻登记证;
(六)当事人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七)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第八十九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视为婚姻登记档案查证属实,可不提交加盖查档专用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一)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原婚姻登记证的;
(二)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可以查询到婚姻登记记录的,且登记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
第九十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且档案信息与身份信息一致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一人。
第九十一条 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当事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如本人能完成补领程序,可由本人申请;如果本人无法完成补领程序或者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陪同到场并代为申请。
第九十二条 申请补领结婚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与原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当事人应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后,可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第九十三条 现役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军人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备注栏予以说明。
退伍或者转业军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所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且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军人证件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第九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一致,婚姻登记档案上的“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护照号码的,书面说明原因后,可不提交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或者华侨,或者办理婚姻登记时为华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人、华侨换领新护照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交证件或者材料。
第九十六条 结婚登记档案遗失或者难以查证的,可以由当事人书面作出查档情况说明,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一)户口簿上夫妻关系的记载或者户口簿上曾经记载为夫妻关系的材料;
(二)加盖单位印章的记载夫妻关系的人事档案复印件;
(三)2名近亲属作出的当事人为夫妻关系的声明;
(四)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的证明;
(五)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部门存档的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
第九十七条 离婚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其他部门存档的离婚证复印件或另一方当事人离婚证原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可以补发。
第九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补领婚姻登记证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身份证件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材料;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分开询问,询问时可以进行笔录,笔录当事人阅后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
(二)当事人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其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
(三)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第九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填写。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证与所持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申请补领的,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填写申请补领时所持身份证件信息。
一方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对方的身份证件号欠缺的,在离婚证的对方“身份证件号”一栏填写“登记时未办理”。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补发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一百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达到的,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补发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之日。
第一百零二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时,婚姻登记员应当向当事人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书写日期,将婚姻登记证发给当事人。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一)当事人声明的登记日期婚姻登记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且不能提供婚姻登记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补领离婚证,不能提供离婚登记档案和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材料的;
(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离婚后,申请补领离婚证的;
(四)当事人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结婚或者离婚的;
(五)当事人的婚姻或者婚姻登记已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
(六)当事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无效情形尚未消失的;
(七)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已离婚或者丧偶的;
(八)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办理过复婚登记的;
(九)一方当事人申请补领结婚证的。
按照前款规定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当事人依法办理过婚姻登记且有婚姻登记档案可查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查阅婚姻登记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婚姻登记证条件的,不予办理。
离婚协议书不予补发。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婚姻登记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婚姻登记员无法在办理前通过证件、证明材料和婚姻登记信息系统发现的除外);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相关文件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登记证的;
(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一百零七条 婚姻登记员不得为本人或者近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一百零八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补录时登记字号对应判决、裁决或调解书字号;婚姻登记机关对应法院名称;登记员对应审判员。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一百一十条 婚姻登记证与当事人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使用涂改并加盖印章的方法修正,符合补领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婚姻登记工作印章应当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和本规范规定式样进行制作,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自行更改印章规格式样、印油颜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本人无配偶证明”等材料是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中国驻外国使领馆或有资格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文本。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8年 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