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区、县民政局,市社团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民发〔2015〕41号),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既有法定途径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的应有作用,进一步厘清信访与其他法定途径之间的受理范围,引导和支持群众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促进我市民政信访工作的法治化建设,现将《天津市民政局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落实,并参照制定本级民政部门通过法定途径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清单细则。
2015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推进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
请求工作的实施办法
为强化法律在化解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法定的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作用,引导信访人依法表达诉求,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促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2005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民政信访工作办法》(民政部令第43号)、《民政部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实施意见(试行)》(民发〔2015〕41号)、《天津市信访办落实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法定途径优先。对民政领域的群众诉求,只要现行法律法规对诉求的处理途径已有规定的,各级民政部门均应优先通过既有的法定途径解决问题,不能通过信访程序处理,不以信访程序代替法律程序。
(二)坚持诉访分离。厘清信访受理范围,信访事项要与正常民政业务办理区分,涉法涉诉信访要与普通信访分离。
(三)信访途径兜底。对确属民政工作范畴又无口可归的历史遗留问题,一些需要协调其他部门又涉及地区较多的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继续发挥信访途径兜底作用。
二、分类梳理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进入信访渠道的民政事项,应根据诉求主体、诉求目的,按照申诉求决类、揭发控告类、意见建议类、政策咨询类、信息公开类进行分类梳理。
(二)意见建议类、政策咨询类因无其他明确的法定途径,可不列入分类梳理范围。
(三)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投诉请求,按法定职能权限、法规政策依据,确定本级相关职能部门权责、责任人。
(四)不服民政部门行政行为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信访投诉请求,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逐一对应列出可能的司法及其他法定救济途径清单,细化明确处理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五)民政领域信访事项投诉请求,能通过信访途径以外法定途径办理的,应当导入法定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
三、分类引导
(一)下列情形引导到民政法定业务途径办理。
1.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法定途径申请申报办理民政业务的,按照法定的权责清单,引导通过对应的法定途径办理。
2.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引导通过行政处罚途径处理。
3.举报民政干部违规违纪的,引导通过纪检监察途径处理。
4.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引导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办理。
(二)下列情形引导到司法及其它法定救济途径办理。
1.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引导通过行政复议处理;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引导通过行政诉讼处理。
2.民政系统内干部职工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引导通过申诉途径处理。
3.民政系统内单位与职工之间劳动、人事、房产等争议,引导通过调解、仲裁途径处理。
4.其它属于政法机关管辖的,引导通过司法程序或相应法定救济途径处理。
以上四种情形,应提示信访人必须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起诉、申诉等)主体、受理范围、程序和时限等条件下提出。引导过程中,符合向信访人出具书面文书的,应依据《信访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按照《天津市信访办落实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实施细则》的程序,向信访人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陈述信访途径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其应遵循的法定途径。
(三)对确属民政事务,但无法导入其他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依照《信访条例》、《天津市信访工作若干规定》、《民政信访工作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四、衔接配合
(一)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要将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作为信访工作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抓手,指导、协调各内设机构依法履职、依法规范信访工作。
(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加强各环节的衔接配合,畅通依法办事路径。业务办理流程中产生矛盾的,要坚持在业务办理环节化解,防止人为制造信访问题,或将业务问题倒流到信访渠道办理。
(三)各级民政信访工作部门,要做好信访投诉请求特别是初信初访的程序性梳理、分导、督办工作,进一步提高窗口服务质量,推动信访投诉请求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民政系统内应当加强联动,其他各内设机构要做好与业务职能相关的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判定及处理工作,做好源头推动信访投诉请求通过法定途径处理。
(四)加强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与本级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联系沟通,协调配合做好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工作。对涉及多个部门、疑难复杂的信访投诉请求,可报请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与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判定、引导和相关处理工作。
五、宣传引导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采取发放宣传手册、张贴宣传画、播放电子屏等多种方式,宣传引导来访群众。要加大民政官网和微博、微信等新媒体运用,广泛开展社会宣传,向社会公开本级民政部门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二)各级民政干部要把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设作为共同责任,学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信访矛盾和问题,依法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带动上访群众学法、用法,逐步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处理问题靠法的良好局面。
(三)各级民政干部要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的教育疏导工作,防止因言行不当而激化矛盾;认真依法依规扎实做好告知、分流、移交等工作,确保程序上没有纰漏;有明确法定途径解决的,不再纳入信访渠道进行受理办理,不乱“开口子”。
六、督导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工作步骤,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组织落实。
(二)市民政局各职能部门要在法定职责内加强上下沟通、内外协作,对口指导下级民政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按法定途径处理群众的诉求。
(三)市民政局将根据各区县落实情况,采取重点督查、专项督导、约谈通报等方式,推动工作有序开展。
附件:天津市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
工作清单
附件
天津市民政领域通过法定途径处理的
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一、申诉求决类投诉请求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许可行为(见表1):
表1
序号 |
行政许可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组织管理 |
2 |
涉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社会福利和 慈善事业 |
3 |
社会福利企业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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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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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设立殡葬场所许可(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墓审批) |
殡葬管理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殡葬管理条例》等。
(二)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给付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给付行为(见表2):
表2
序号 |
行政给付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优待金及残疾抚恤金、死亡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的发放 |
优抚安置 |
2 |
优抚对象生活补助金、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待安置期生活补助金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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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物资发放 |
救灾 |
4 |
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对象认定、待遇给付及终止 |
社会救助 |
5 |
孤儿、艾滋病毒感染儿童、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 |
社会福利和
慈善事业 |
6 |
为生活无着的流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返乡救助等救助保护 |
|
7 |
具有本市户籍且没有享受基本丧葬补助费待遇的城乡居民的丧葬补贴发放 |
殡葬管理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转发市民政局等五部门拟定的天津市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16号)等。
(三)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以下行政确认行为(见表3):
表3
序号 |
行政确认行为内容 |
业务类别 |
1 |
伤残等级评定、调整 |
优抚安置 |
2 |
评定和追认烈士(主体是市政府) |
|
3 |
婚姻登记 |
婚姻与收养管理 |
4 |
收养登记 |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婚姻登记当事人认为婚姻行为存在无效情形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行为无效)。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烈士褒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
(四)不服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不服民政部门对本清单第二部分第一项所列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2.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彩票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
(五)民政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1.具体投诉请求: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
2.法定途径:内部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等。
(六)民政系统内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1.具体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等。
2.法定途径:申请调解仲裁。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政治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8号)等。
二、揭发控告类投诉请求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检举控告违法行为,要求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1.投诉的违法行为(见表4):
表4
序号 |
投诉的违法行为 |
业务 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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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 |
社会 组织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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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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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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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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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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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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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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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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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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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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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行为 |
社会 组织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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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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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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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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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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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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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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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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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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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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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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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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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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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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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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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行为 |
社会 组织 管理
社会 组织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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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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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 |
|||
29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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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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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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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名义开展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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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基金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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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基金会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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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基金会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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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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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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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基金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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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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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基金会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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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基金会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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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或公布虚假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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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负有优抚对象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后逾期仍未履行的 |
优抚 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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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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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优抚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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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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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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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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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因其残疾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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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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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社会 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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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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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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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行为 |
行政 区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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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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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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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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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指使他人故意损毁界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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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经责令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后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行为 |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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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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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社会福利机构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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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社会福利机构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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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社会福利机构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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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违法侵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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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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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终止手续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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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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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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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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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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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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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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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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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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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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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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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彩票代销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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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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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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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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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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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
殡葬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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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为 |
2.法定途径:行政处罚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彩票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等。
(二)检举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旷工或因公外出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办理招标投标;违反规定向法人摊派或收取财物等。
2.法定途径:行政监察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三)检举民政部门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反映党员干部热衷虚名造政绩、树“形象”,脱离实际,脱离群众;买官买官,任人唯亲,违规提拔干部;插手工程建设项目,为亲属或关系户谋取利益;多占住房、超标配车,公款吃喝旅游,生活奢靡等。
2.法定途径:纪律检查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
三、信息公开类投诉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申请信息公开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规定,应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