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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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735B/2020-0169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民发〔2014〕83号
主    题 :
民政\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各区、县民政局,志愿者协会:

为贯彻民政部《志愿服务记录办法》,进一步加大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经验推广,现就全面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推行以志愿者注册、开志愿服务信息收集、记载、保存、建立志愿服务情况查询、证明机制等为主要内容的志愿服务记录制度,为提升公民文明道德素质、建设社会互助体系、发展公益慈善事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提供重要支撑。

 二、工作目标

各区县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记录工作,要按照民政部制定的《志愿服务记录办法》,认真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等工作,建立志愿服务记录查询和证明机制,不断完善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具体目标任务、工作步骤和措施,组织区域内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领导、管理、培训和宣传工作。各街道(乡镇)负责相关的组织、管理与协调工作。志愿者组织或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相关社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操作和落实。

(二)规范志愿服务记录。

各区县志愿者组织(包括所属的志愿服务队、基地)、公益慈善类组织(包括在街道、乡镇备案的社区群众文化团队)、相关社会服务机构(城乡社区和社会福利机构、优抚事业单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救助管理站、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站等)、区属公共文化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安排专门人员,严格按照根据《志愿服务记录办法》要求,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下列信息: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要规范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方式、记录标准和志愿服务信息公示、保存、查询、共享等工作制度,确保志愿服务记录科学合理、客观完整、真实准确。

(三)建立志愿服务记录查询和证明机制。

各级志愿者组织在依法保护公民个人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志愿服务记录查询和证明机制。按照《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要求,志愿者可通过中华志愿服务网查询志愿服务记录。志愿者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可通过中华志愿服务网打印志愿服务记录,并由所在志愿者组织盖章确认,也可以由区志愿者协会盖章确认。

(四)完善志愿者激励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为契机,以志愿服务记录为依据,开展志愿者星级评定。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在志愿者升学、就业、使用社会公共设施、接受他人和组织提供的服务等方面推动制定相关公共政策和优惠措施。

 

附件:民政部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通知(民

函〔2012〕340号)

 

                             2014年11月11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

办法》的通知

民函〔2012〕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快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推动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志愿服务记录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和智力、体力、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第三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确认、录入、储存、更新和保护,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服务技能、联系方式等。

需要增加志愿者其他个人信息的,必须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

第七条  志愿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评价、活动(项目)负责人、记录人等。

第八条  志愿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时间进行核实和累计。

第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结束后,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承担工作的完成状况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培训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的内容、组织者、日期、地点、学时等。

第十一条  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负责人、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时采集志愿服务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将志愿服务信息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前,应当在本组织或机构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长期妥善保存。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民政部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系统以及其它网络平台,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第十六条  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记录可以在其加入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之间进行转移和共享。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接收的志愿服务记录进行核实,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志愿者需要查询本人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因升学、入伍、就业等原因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志愿服务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志愿者身份、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者机构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并根据志愿服务记录情况安排志愿者参加所需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予以标识,并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生、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

第二十七条  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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