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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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民政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735B/2020-0162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民政局
发 文 字 号 :
津民办发〔2017〕17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市社管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4号)精神,营造民政领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现就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市民政局本级拟印发的各类政策文件均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包括以市民政局或市民政局办公室文号印发的政策文件;拟报请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拟报送市政府的规章草案和报送市人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予印发,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责任

局政策法规处是局本级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负责对政策类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定期向市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审查情况。

政策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配合局政策法规处开展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对无法确定文件本身是否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均须提交局政策法规处研究判断。

三、严格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政策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在文件成稿后应当及时提请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局政策法规处参照《天津市民政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民政局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的通知》(津民办发〔201616号)的审查程序,根据《天津市民政局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附后)对文稿进行全面审查,出具书面审查结论。政策措施符合公平竞争例外规定的,应当明示相关原因,并列入审查结论。

经公平竞争审查后的文稿,因故产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提交审查。

四、有序开展存量文件审查

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各类政策文件,由局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结合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同步开展存量文件的公平竞争审查,于2018年年底之前完成梳理。

五、工作要求

公平竞争审查是国务院和市政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公权力运行、营造公平市场竞争环境的重要举措,已列入2017年度市政府部门绩效考核。各处室(单位)要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与重大决策评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等结合起来,广泛宣传、认真落实,不断提升公平竞争政策意识,主动接受各方监督,推进民政工作在公开、公平、公正方面再上新台阶。

 

附件:天津市民政局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2017720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民政局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74号)的相关规定,根据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对政策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二)根据公布的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一)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二)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三)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一)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二)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三)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四)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处室(单位)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五、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制定处室(单位)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的现实必要性,并明确实施期限。

 

 

 

 

 

 

 

 

 


 

 

 

 

 

 

 

 

 

 

 

 

 

 

 

 

 

 

 

 

 

 

 

 

 

 

 

 

 

 

 

 

 

 

 

 

 

 

 

 

 

 

 

 

 

抄送:各区民政局

 天津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77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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