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九八 
   O 
   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发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教育人民为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英勇奋斗,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国人民和解放军指战员,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壮烈牺牲的,称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为革命烈士家属。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 
   一 
   )  
   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 
   二 
   )  
   对敌作战致成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 
   三 
   )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 
   四 
   )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 
   五 
   )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它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它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烈士。 
    
  
   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它人员为民政部。 
   
 
  
   第六条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陈列著名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 
     
   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大力宣扬革命烈士的高尚品质。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抚恤,按照作战牺牲军人家属的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褒扬革命烈士的规定同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 
   一九八 
   O 
   年六月四日国务院国发 
   (80)152 
   号文件下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