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核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对象核查工作,加强我市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精准实施社会救助工作。市民政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核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天津市民政局。
1. 起止时间:从2024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2. 电子邮箱:smzjshjzc@tj.gov.cn;
3. 邮件请注明“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姓名及联系方式。
草案正文
天津市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核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对象核查工作,加强我市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精准实施社会救助。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措施》的通知(津党办发〔2021〕12号)、《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2016〕第25号)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认定有关政策、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对象是指经区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认定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第三条 社会救助对象核查是指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定期对辖区内社会救助对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核查,确保社会救助对象符合认定条件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社会救助对象核查工作,区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村(居)委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核查相关信息核对工作。定期将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变动预警信息推送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章 核查时限和程序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特困人员和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遭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核查时间一般以社会救助对象身份审核确定后次月为起始时间计算。
第七条 社会救助对象核查如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标准调整时,可提前或延期进行,待标准调整后再开展核查。如遇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新增收入、收入标准参照指标(如最低工资)调整时,应在获得收入、调整公布后次月重新计算家庭实际收入,核定救助金标准。
第八条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核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打印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核查审批表;
(二)启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通过天津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社会救助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抚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
(三)应按不低于30%比例进行入户走访,工作人员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结束后,填写入户调查表;
(四)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核查登记表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对于由民政部门管理、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原工商业者配偶、原民政救济对象、精简退职人员等传统民政救济对象,只需入户走访适时掌握其身体健康状况,不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第三章 核查内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核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二)未共同生活,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财产以及供养费变化情况;
(三)家庭居住地址、共同生活成员身体状况、婚姻状况、就学等变化情况;
(四)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复核的情况。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社会救助对象家庭进行核查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对象家庭。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社会救助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无变化的,按原确认社会救助金额继续发放社会救助保障金。发生变化的,应对社会救助保障金进行增发、减发和停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增发、减发、停发社会救助保障金决定的,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从决定下月起调整社会保障金。
退出社会救助保障的,自批准之日起下月起停发社会救助保障金。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成员有变化的,应重新核定家庭成员供养费金额。2023年2月28日以前,已确认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的,继续按原供养费(指赡养、抚养和扶养费)计算标准核查(计算标准由各区民政部门确定)。2023年3月1日以后的,按照现行《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有关规定计算供养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涉及救助金不必进行追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2023年12月15日之前,以下情形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单人保”的救助对象,按照原审核确认要求核查。
(一)家庭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的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
(二)父母年龄均达到6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不计其他子女赡养费)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家庭财产低于30万,其他条件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家庭中的一、二级智力和精神残疾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子女。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掌握居住在辖区外救助对象实际居住情况,通过电话联系、定期走访等形式加强日常关心,并主动与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系沟通,建立合作机制,商请实际居住地协助开展走访、管理等工作。对长期居住在本市行政区以外的社会救助对象,应建立定期联系机制,告知其家庭要定期与乡镇(街道)保持联系,乡镇(街道)要通过拨打电话、微信提示等方式,了解掌握其家庭居住地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身体状况等情况,规定时间内多次联系无果的,应及时暂停发放保障金,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对天津市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定期推送的社会救助对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婚姻、死亡、就业、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的预警提示信息进行处置。区民政局负责监督指导预警信息处置工作,各类预警信息应当自接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置完毕。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于群众举报或走访发现社会救助对象有不符合救助条件情形的,应当提前启动核查程序,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走访,邻里访问等形式,调查了解社会救助家庭实际情况,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停发和退保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工作中,发现具有以下情形的,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一般应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材料,逾期不提供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认定为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核查。
(一)定期核查时,通知社会救助对象家庭如实报送家庭状况变化情况相关材料的。
(二)发现存在与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通知社会救助对象家庭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的。
因社会救助对象家庭自身原因,导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超过30日仍无法联系到该家庭开展定期核查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收入、财产、支出等状况进行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暂停发放救助保障金或生活补贴。待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视情予以继发、停发或补发。
第四章 核查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社会救助对象核查相关档案材料的归档。对于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照片、电子数据按照文书档案相关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社会救助家庭对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在核查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新纳入社会救助对象的核查起始时间按本办法执行,在本办法印发之日前纳入社会救助对象的核查起始时间按照各区原有规定执行,本办法有效期三年。
背景介绍
一、背景介绍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对象核查工作,加强我市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精准实施社会救助。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措施》的通知(津党办发〔2021〕12号)、《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2016〕第25号)以及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认定有关政策、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内容框架
本办法正文分为五个篇章,第一章为总则,从政策依据、核查对象范围、核查工作分工等方面作出阐释;第二章为核查时限和程序,针对核查时限和核查程序内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三章为核查内容,明确了核查工作主要内容、相关要求等。第四章为核查管理,提出了档案材料归档、热线、实名举报、行政复议、责任追究等规范要求;第五章为附则,强调了本办法的解释权限和有效期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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