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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告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和认定程序,提高管理质量,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及相关规定,我局牵头草拟了《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起止时间从2022年5月12日至6月13日,相关意见建议请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天津市民政局。

    

                    2022年5月12日

联 系 人:市民政局社会救助处  张雪松

联系电话:23418562

邮箱:smzjshjzc@tj.gov.cn


草案正文

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工作,保证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更好地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临时救助、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等,急难型救助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支出状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信息核对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家庭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确定的活动。


第二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标准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核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收入,一般按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总和计算。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执行。

   (二)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进行推算,申报收入高于推算的,以申报为准。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异议的,申请人应提交相应佐证材料,由社会救助受理部门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六条 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四五”期间),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65周岁以上老年人打零工、自给自足种植(养殖)的劳动所得,原唯一住房被征收(拆迁)获得的安置补偿款本金(直至新建或新购房止)。

    第八条 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和支出证明以及信息核对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申请人对信息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参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银行工资流水、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残联出具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含)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第九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对具备劳动能力且信息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就业人员,其收入核定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备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90%计算核定。

   (三)对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备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其收入核定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居民女50岁以上按实际收入核定。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核定本人收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收入核定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核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收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核定。

    享受丧失劳动能力认定人员,应每三年提交一次由原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残联出具的残疾证和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含)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相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五)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核定本人收入。

   (六)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符合下列情况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按实际收入计算:

    1.孕产家庭,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1人;

    2.抚养学龄前儿童(3-6岁)的单亲监护人1人;

    3.重残重病家庭,有家庭成员为一、二级肢体、精神、智力残疾人或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重病患者的,照护人员1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估标准按照《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津民规〔2022〕 号)相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人员外,一律据实核定本人工资性收入。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给予6个月的救助渐退期。渐退期间,前三个月按其家庭原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100%发放,后三个月按50%发放。

    第十一条 经营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根据其完税数据进行推算,遇无横向部门收入反馈数据,且未办理失业登记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参照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种植、养殖等农副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养殖品种)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或出栏数核算,并可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确定实际产量或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或(养殖品种)的平均产量和当前市场价格进行行业收入评估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二条 财产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金融性资产按照实名认定。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申请受理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参照上述认定方式予以合理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的登记信息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大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信息认定。

    (四)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或税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五)同一财产信息存在异议的;因被盗、灭失、报废等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船舶等动产无法注销的;因身份证遗失、被偷、被盗后被用于注册企业且本人无法自行注销的,应当依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由街道(乡镇)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价值物品等,根据市场同类物品价格综合评估。

    申请家庭成员外的其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人,无论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单独立户,其个人(家庭)财产不得全部计入申请家庭的财产。

    第十三条 转移净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各类人员的养老金据实核定;“十四五”期间,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二)具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未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凡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据实核定;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提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不核定。义务人是成年一、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视为无能力赡养、抚养和抚养,不核定。义务人是重病的(分类救助中核减1000元以上的),也视为无能力赡养、抚养、扶养,不核定。

    义务人有稳定收入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2倍的,应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一般可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费用。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财产不得设定为申请人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原则上进行财产性收入计算,计入核算其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时的家庭总收入。具体标准由各区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

    (三)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核定)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四)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核定)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第十四条 核查在册救助对象时下列财产不计入申请人家庭财产范围:

   (一)来源于不计收入部分形成的银行存款。

   (二)属于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对困难家庭及个人捐助所形成的银行存款。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家庭财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五条 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指用于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必需费用,刚性支出按下列方式计算:

   1. 因病费用。对提出申请之日前上一年度(含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医保系统数据中可查询的就医政策范围个人自付费用进行扣减,不包括医保目录中自费药费用。

   2. 因学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予以扣减。在民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学生,参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标准予以扣减。

   3. 必要就业成本。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家庭中无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实现稳定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自就业当月起两年内,每人按上述条款核定收入后,可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抵扣就业成本;家庭成员中残疾人初次就业的,自就业当月起两年内,可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家庭成员,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不适用就业成本扣减政策。

    第十六条 符合分类救助条件的家庭,其家庭收入核定按分类救助政策执行。

  (一)下列家庭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时,按以下项目标准抵扣家庭收入。

    1. 对有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减1000元;对有言语残疾、听力残疾一级和二级或智力、精神残疾三级人员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减500元。上述标准均按家庭中实际残疾人数计算。

    2. 对丧偶单亲且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除1200元。

    3. 对除丧偶以外的其他单亲且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除800元。

  4. 城市60周岁(含)以上无子女“双老”并靠一人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除1200元。

    5. 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减1000元。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条件的,按抵扣项目标准高的择一执行。

   (二)下列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上浮救助标准。

    1.父母双方均符合死亡、失联、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情形之一的18周岁(含)以上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以下享受低保待遇时,增发1560元。

    2.享受低保待遇的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增发300元。

    (三)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本市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是指符合《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残联 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分类救助政策中重病抵扣家庭收入1000和1500元档次的患者。(主要包括尿毒症、肾移植、白血病、戈谢病、心脏移植、肝脏移植、肺移植、骨髓移植、恶性肿瘤、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耐多药肺结核、偏瘫、红斑狼疮、心脏换瓣患者的家庭)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本市月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金额加上上浮救助金合并计算。

    1.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公式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保障金=[本市月低保标准-(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上年度总收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上年度刚性支出)/12]*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

    2.当申请人家庭上年度总收入小于上年度刚性支出时,按照全额低保标准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金额加上上浮救助金合并计算。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得超过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生活用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大型机械,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普通摩托车、就医所需的车辆和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仅有1 套住房或无房;

    (五)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 (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七)家庭成员有市场主体注册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含);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的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家庭经济状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家庭人均收入超出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高于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二)家庭人均拥有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得超过36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三)家庭成员有市场主体注册或在各类企业中投资认缴出资额,累计不得超过10万元(含);

    (四)其他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

    其中,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每户每月发放救助标准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社会救助金,享受临时物价补贴和年终一次性。

    (一)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家庭;

    (二)家庭成员中有患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病或门诊特殊病的家庭;

    (三)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在校大学本科学生的家庭)的单亲家庭;

    (四)领取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的家庭;

    (五)家庭成员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且无子女的家庭;

    (六)其他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的,其运营收入参照有关部门提供的运营收入数据和各区参照本区经济发展状况、行业收入情况自行确定核定标准综合判定。运营收入数据高于核定标准的,以运营收入数据为准,运营收入数据低于核定标准的,以核定标准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唯一机动车,且该机动车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等特殊情形的,可适当放宽认定条件,现值机动车辆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货币化存款标准24个月低保金的车辆除外。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查时,发现家庭成员人均存款超过同期24个月城乡低保标准,且累积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12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酌情予以豁免。豁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

    (三)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其家庭成员及具有赡(抚)养义务的家庭需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经济状况信息骗取社会救助的,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社会救助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按照《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残联 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规〔2020〕2号)享受分类救助政策的救助家庭,继续执行原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津民发〔2017〕79号)同时废止。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中有关家庭经济状况核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背景介绍

关于制定《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情况介绍


   一、《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制定背景

    社会救助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关系民生、连着民心,是社会建设的兜底性、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社会救助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部署,2014年国务院颁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确立了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8+1”社会救助制度框架。2020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明确要求夯实基本生活救助制度,规范完善低保制度。2021年4月和7月,民政部相继制定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对我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我市现行核对政策为2017年制定,已不能有效适应新的政策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政部核对政策,提升我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在开展实地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基层工作人员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制定了《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充分遵循了近期民政部有关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有关要求,考虑了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经济状况变化,适度拓展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收入与支出范围,明确了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家庭经济状况标准,对于更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切实做到弱有所扶、难有所帮、困有所助、应助尽助,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四章、二十七条,其中包括总则 、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范围、认定标准和附则四个章节。

    一是明确了《办法》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已下放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社会救助,需做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救助、临时救助、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等,急难型救助除外。

    二是《办法》充实了家庭收入与支出内容。《办法》明确了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和转移净收入四类;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等三大类不计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办法》对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的具体内容及评估方法作出详细规定,用于判断评估对象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情形的重要参考依据。

    三是《办法》对特殊家庭成员收入核定进一步放宽。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1人;抚养学龄前儿童(3-6岁)的单亲监护人1人;家庭成员虽然有劳动能力,但确需照护家庭中因病因残生活不能自理成员而实际未就业的1人,应据实核定其收入。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估标准按照《天津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津民规〔2022〕 号)相关规定执行。

    四是《办法》对分类抵扣政策进一步完善。依据家庭刚性支出费用主要指用于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方面的必需费用,代替原《办法》中,仅限于特殊病种抵扣政策,使困难群众支出抵扣范围进一步加大,兜底保障能力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对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家庭成员首次就业的,自就业当月起两年内,每人按上述条款核定收入后,抵扣就业成本标准可按其就业收入的30%扣减就业成本政策,对于鼓励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五是《办法》适当放宽家庭财产标准。允许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人名下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长期就医使用,重度残疾人进行治疗、康复或出行等特殊情形的机动车,机动车辆不超过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货币化存款标准24个月低保金,对于提高社会救助家庭生活质量带来促进作用。

    下一步,我们将通过开展政策解读培训、加大工作指导力度、加强绩效评价等措施,指导各区认真抓好《办法》的落实,完善政策法规,建立起天津低收入人口分层分类救助体系,完善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落实医疗、住房、就业、教育等相关专项救助,强化急难型救助,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一个不漏地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确保“兜住底、兜准底、兜牢底”,不断增强困难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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