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级社会服务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推动社会服务机构强化非营利属性,打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大都市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的“天津名片”。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现将主要内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非营利监管工作,提升监管社会服务机构违反非营利属性行为的效能,及时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和信息公开,增强社会服务机构在规范资金管理、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自觉性,推动社会服务机构依法自治,提高社会服务机构自我发展能力。
二、阶段划分
第一阶段(2023年4月至9月):部署非营利监管工作,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天津市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监管季度例会与报告制度。结合年检开展社会服务机构自查,摸清底数、查摆问题,形成整治工作基础数据。
第二阶段(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开展抽查审计与问题整改,逐步完善监管机制,探索实施分类监管,完善自治机制,制订《天津市社会服务机构非营利监管细则》,建立信息化监管台账,启动专题沙龙、网络宣传和培训活动。2024年一季度开展非营利监管项目中期评估。
第三阶段(2024年4至9月):实施协同监管机制,推进分类监管,探索标准化建设,选树先进典型,进行正面引导。结合2023年社会服务机构年检及抽查审计进行“回头看”。
第四阶段(2024年10月至2025年6月)。汇总非营利监管工作成果,推出一批特色做法、一套监管流程、一批长效机制。
各市级社会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阶段划分完成工作,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市级社会服务机构要每半年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报告,各直接登记的市级社会服务机构要每半年(6月15日前、12月15日前)向社会组织监管处报送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直接登记的市级社会服务机构同步报送党建领导机关和行业管理部门。
三、明确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正确处理好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活力与秩序等关系,着力提升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压实工作责任。非营利监管工作是全市社会服务机构的重要任务和重点工作,确保传达到位、落实到位,明确任务、细化分工,确保按期完成相应工作任务。
(三)严格把控进度。定期研判实施情况,及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难点、堵点问题,开展实施情况动态监测和中期评估,增强工作时效性、持续性。
附件:违反非营利要求的12方面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照表
2023年6月20日
(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监管处:23513590、23513595、23350968,
举报热线:市民政局执法监察大队: 58183060)
附件:
违反非营利要求的12方面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照表
序号 |
问题情形 |
对应的法律法规规定 |
1 |
在成立登记时违反开办资金为捐助财产要求,向出资人等返还开办资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第二百七十条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2 |
财务收支未全部纳入本组织法定账簿核算、将本组织财务收支与其他组织收支混管或者将以本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的收入交由其他组织或个人收取的; |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同上);
《年检办法》第八条(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3 |
使用其他组织或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的; |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同情形1);
《年检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同情形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
4 |
未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关规定对投资收益进行核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年检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第十一项(同情形2)。 |
5 |
支出超出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范围的; |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同情形1);
《条例》第二十五条(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年检办法》第八条(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6 |
向出资人、举办者、捐赠人、理事、监事及管理人员等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本组织财产的; |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第九十五条(同情形1)。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同情形1);
《年检办法》第八条第十一项(同情形1)。 |
7 |
通过虚增业务活动成本、虚假发放工作人员费用、专家费用等方式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本组织财产的; |
同上 |
8 |
兼职理事、监事参加决策、监督等履职行为时以劳务费、专家费等方式领取报酬的; |
同上 |
9 |
假借“公益”、“免费”等名义违规为企业或产品开展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
《民法典》第九十二条(同情形1);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同情形5);
《年检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同情形5)。 |
10 |
将大额财产长期无偿交由或出借给其他组织、个人不收回的; |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同情形5);
《年检办法》第八条第十一项(同情形1)。 |
11 |
与关联方发生交易时未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价格不公允,或者未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等信息的; |
《条例》第二十五条(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年检办法》第八条(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12 |
具有其他违反非营利属性要求的行为。 |
《年检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同情形1)。 |